浅析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认定/董应平(2)
(二)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权利人之请求必须是向侵占行为人本人提出,向其他人提出的,侵占行为人并不知权利人之请求而未返还财物或交出财物的,不构成本罪。如:权利人不知谁是侵占人只是盲目地要求退还或交出,如刊登寻物启事,向非侵占人要求主张等,不属于本罪中的“要求”。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形下,可向侵占物之实际控制人提出请求,是指侵占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后将财产委托他人后逃匿,而权利人无法找到侵占人提出主张而向财产实际控制人提出主张,财产实际控制人在权利人提出相应的证明和请求后,仍不退还和交出财物,亦可构成本罪。
(三)视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权利人未行使请求权的例外。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明知侵占人是谁,侵占行为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视为权利人已作请求,即只要存在侵占行为人侵占财产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权利人无须向侵占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这种视为行使请求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权利人必须明确谁是侵占人。(2)权利人有请求的意思,因侵占行为人逃匿而无法行使请求权。(3)侵害人财产是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携带财产逃匿而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侵占行为人因外出治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要求主张时,则不能视为已请求。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必须是侵占行为人作出的,这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主体是侵占行为人,即接受请求的对象,一般是侵占行为人,特殊情形下,侵占实际控制人亦可构成共犯。其他人即或与侵占行为人相关联的人作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本罪。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能为而不为。即侵占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退还或交出财物的行为,却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未为之。倘若行为人未作出归还的行为,如客观上侵占他人财产,却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还或交出,虽经权利人请求,亦不构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但若将侵占财产用于挥霍、浪费而无法归还的,亦应认定为能为而不为,因为侵占行为人对挥霍行为可以控制。
(三)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可表现为多种形式:(1)权利人要求返还时侵占行为人主张不返还。(2)取得财物后逃匿而事实上不予返还。(3)以各种理由编制骗局以达到不返还或交出②。这种拒不返还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作出不予退还或交出,亦可表现为表面答应退还或交出,而实际上不予退还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请求人表示而不予退还或交出。这里的不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只要求侵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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