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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郅四清(8)
2、对监护权和监护人在认识上的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对该条地理解往往存在误区,认为只要是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实际上,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随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行使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虽然具有监护资格,也即具有监护权,但由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能行使监护权,实际已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承认这样的监护,有悖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对《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机械理解,应与监护本身的法律涵义和实际生活中监护权的实现相结合,即父母离婚后,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实现监护权的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只具有监护资格(也即监护权),而不是“监护人”。
3、区分监护权与监护人的实践意义。由于监护人负有监督保护之责,一旦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将此责任转嫁给只有监护权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显属不公。假如李甲与王乙在黑龙江省漠河市结婚生活,生育一子李丙。后夫妻离婚,未成年人李丙随父李甲在漠河市生活,王乙改嫁到海南省海口市。李丙在与同伴玩耍时致使他人轻伤,花去医疗费用5万元。那么,应由谁来承担此监护责任?从公平角度来讲,就必须分清监护权与监护人的区别。离婚前,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行使监护权,从而称为监护人;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虽然具有法定监护资格,但由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管和保护,不能行使监护权,也就仅具有监护资格,而不是“监护人”,因而不能承担监护责任,否则有失公平。
同时,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监护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应当享有权利。一旦监护人的权利,如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受到不法侵犯,由谁来主张权利?显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其虽有监护权,而不是监护人,所以不能主张这些权利。
四、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该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17条的基础上作了相应修改,虽未明确这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但实质上就是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身体上和财产上的照顾、教育、保护、监督等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即监护权的规定,是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制度相衔接、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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