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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0)
(1)就适用客体范围而言,善意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的所有权(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不动产也可以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而取得时效取得标的的范围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适用范围相比前者更为广泛。
(2)就可能涉及的主体而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于使无处分权人和原所有人以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因于一般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则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期间经过之后,丧失任何请求权,一般仅涉及两方当事人。
(3)就二者宗旨而言,善意取得在于保障交易畅通,维护社会“动”的安全;而取得时效则在于将主体不明的物或权利纳入相关主体之下,以维护“静”的安全。正由于如此,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不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时效则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3.物权公信原则与取得时效
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在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但在不动产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公信原则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公信原则的适用也可以使第三人享有权利(例如,甲对某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但事后发现该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房屋转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误,因此与甲订立买卖合同,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公信原则确认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有效,从而肯定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不需要另外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然而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首先,两者主要功能存在差异,物权公信原则主要功能在于物权变动中保护信赖公信力的善意第三人,对产权的归属并不能作出回答,而取得时效则可以界定权利归属。 这一功能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尤为明显。其次,从反面观之,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立法若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极可能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利用公信力的保护进行恶意登记与恶意买卖,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甲、乙二人恶意串通,甲先把丙的房屋虚假登记到自己名下,其后凭此登记与乙进行恶意交易,乙而后主张公信力保护,在丙找不到证明乙为恶意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则乙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样与社会正义不符。况且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适用公信原则将会遭到极大的困难。因而规定取得时效来解决这些物权公信无法解决的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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