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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1)
因而,不论从制度功能还是逻辑空间上,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建立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基于其设立的价值取向与功能目标,往往都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其制度价值的损减甚或背离”。 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在古罗马,取得时效仅限于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德国、瑞士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权利的占有要系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
那么,如今在我国应如何规定其适用范围才不致背离其宗旨,且适合中国的固有国情呢?学者之间存有争议。笔者以为,由于取得时效是占有人积极行使权利所引起的,其效果是使权利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进行。而正如前所述,各国的规定都把它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本文对其适用范围的考察主要把它放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的类型中进行。 具体而言。
1.所有权与取得时效
自罗马法到现代,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重要客体。然而,是否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可成为其适用范围呢?综观各国或地区立法与实践可知,各国或地区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共物、共用物及禁止物被排除在标的物范围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商业范围的物,不适用时效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64条规定取得时效的客体必须不是无主土地或公共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物,例如不融通物、公共物及不得为私有之物,不适用取得时效;依日本判例,供公共公用之物,非于公用废止后,不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
值得探讨的,在我国,国有财产是否应当全部排除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对公共物、共同物与国有财产关系进行一番考察。按罗马法对物的分类,物按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有物与私有物。公有物指的是那些直接为公众利用或用于公共利益的设施或财产,具体包括公用物和共用物。公用物是指出于公共谋利为目的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河流、街道、公共道路等。共用物是指性质不易为个人占有控制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如空气、流水、海洋等。 应该说,空气、流水等共用物的自然属性排除了任何占有人占有使用的可能。而公共物在我国一般都属于国有财产(也有属于集体所有的),那么是否就可以据此推断,所有的国有财产均可以排除在时效取得客体之外呢?笔者以为不可以。这是由于在我国,国有财产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种,对于那些非经营性的财产如街道、公共道路、广场、公园等,由于本身的用途应排除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外。 而对于那些经营性的财产(如国有企业的财产)本身不由国家直接控制,不应该被排除在取得时效客体之外,况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对所有的财产在进入市场交易的时候,不管其所有权归属如何,都应该平等予以保护,与其让那些国家资产的经营者坐视财产浪费不管,还不如让勤勉的占有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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