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2)
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取得时效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指的是占有人以自主的意思和平、公然、连续地占有他人非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一定期限,可以直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众所周知,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长期艰辛的努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从土改到文革,因不动产登记而遗留的历史遗留问题颇多, 目前,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即使是在城市或乡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无一遗留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因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界定方式。
而且,由于我国采实质主义登记制度,在占有他人未登记不动产达到法定构成要件以后,占有人并不当然取得所有权,只是享有申请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只有在占有人行使该申请权利,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之后,占有人才能实际取得所有权,真正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该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要适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之间的差异,使两种权利归于统一,以稳定经济秩序。德国民法典第900条,法国民法典第663条都有此规定。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均有此规定,值得赞同。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他人已登记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否定主义,德国、瑞士、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依时效取得仅限于未登记不动产,其二是肯定主义,以日本民法为典型,意大利和澳门民法在不以未登记为要件的同时,接一定的标准区分不同的占有期间,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持否定主义的态度,而民法典草案则未予以明确。学者们的观点也莫衷一是,持肯定主义的学者认为,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设立取得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既成事实与客观状态,保护占有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该不动产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占有人依时效取得制度而取得财产权利。持否定主义的学者则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就他人合法登记的权利,如允许占有人依取得时效取得其权利或取得限制权,则徒增登记与法律实不一致,显与不动产之公示主义相反”。 因而认定已登记不动产无适用取得时效必要。笔者赞同肯定主义的观点,主要理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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