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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3)
①取得时效的主要功能是用“事实胜于权利”来界定财产归属,从而稳定经济秩序;而不动产登记制度仅能解释是为了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影响真正权利人之归属。并且时效制度并不违反保护第三人的原则,把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看成是“水火不相容”的两者是不妥当的。
②、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事实与权利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取得时效。 在已登记的不动产中,事实与权利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登记簿所记载的为权利人,而占有人为非权利人;第二种,登记簿所记载的无权利人,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第三种,登记簿所记载为无权利人,占有人亦为无权利人,且两人非为同一人。对第一种情况,已登记的权利人因某种原因(如失踪、出国)或根本漠视而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此时,若不允许勤勉的占有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则极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鉴于此,瑞士民法典第662条就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原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或宣告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对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由于某种原因登记错误,从而使真实权利人利益遭受到威胁。若此时不允许真实权利人通过时效取得该不动产的权利,而一味强调登记的公信力,则会极大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与法律的保护权利人的宗旨不符。 最后一种情形,在不考虑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由于登记所记载的无权利人无法占有该不动产,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占有人必须对不动产进行占有的要件,所以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的占有人则可以通过一定期间和平、公然、自主占有该不动产后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③、从所有权本质来看,所有权的诞生是对稀缺的确认,但所有权归属的意义不单纯为归属本身。这一归属本质上是促进利用,即因利用而归属。在现代社会,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人类对资源的要求飞速增长,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日益稀缺的约束条件下,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其最大化的利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按照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法律对权利如何配置,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状态,然而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交易成本的存在使得法律对权利的不同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可见,在存在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分配对权利最为珍惜,并能充分发挥不动产效用的主体,因而,笔者认为承认多年来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已登记不动产,善尽物之积极作用的社会义务的不动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符合所有权的本质,也能体现从重归属到从利用的现代物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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