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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6)
(3)质权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可以适用,笔者亦赞同,在以他人之物出质时,质权人若是善意,则可依善意取得获得质权;若是恶意,则可依时效取得动产质权。但由于质权的存在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普通消灭时效一般较短,因而,质权适用取得时效限于那种担保期限较长或未定期限的债务。
有持反对论的学者认为,依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行为属要式行为,因而时效取得不符合质押的成立要件,此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取得时效本身拥有补正权利形式上缺陷的一项功能,虽然当事人可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具有行使该权利意思也可成立时效取得。
(三) 其他财产权与取得时效
因取得时效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有体物的所有权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对现今多样形态的财产权,是否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思索。因财产权的种类繁多,在此笔者只对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作简单的探讨。
准物权是指民法特别法或行政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如渔业权、矿业权、用水权等 。准物权本质上属财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争议 。笔者以为,准物权虽然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但由于这些权利的获得需要经过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且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即可能被撤销。因而,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要求。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期限性,同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权关系中所涉及的物的归属由物权法调整,但债权本身不能依时效取得。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可适用取得时效学者之间争议非常大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原因有(1)从其客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产品,不占有空间,不象有形财产那样便于实际占有。“由于无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信息,不可能单独占有” ,因而无法满足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并且占有其载体并不能表明是以行使该种权利的意思占有。(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所有人独占地享有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许可,或未经其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否则构成侵权,因而占有的要件同样无法满足。(3)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各民法特别法对知识产权行使的期限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为公民终生及其死后50年,其他作品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为10年,没有交纳年费的专利权提前终止,注册商标的有限期为10年。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况且各特别法已经合理地衡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适用取得时效反而可能打破这种平衡,不利于经济社会秩序。因而,知识产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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