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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17)
有学者主张,除知识产权外,一些不以占有一定物为要素的无形财产权如创造性成果中的商业秘密权,经营标记中的商业权经营资信中的商誉权等权利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笔者以为理由不够充分,与知识产权一样,这些权利同样也是无形的,没有明确的物质载体,人们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不能满足取得时效有关自主、公然占有或行使要件要求。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那种兼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是否适用取得时效?笔者以为不能。以继承权为例,众所周知,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它以继承是否开始为标准,有两种形态,即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继承人开始之前,继承人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的性质难以界定,它既不是物权性质既得权,又不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与一定身份相联系,是法律赋予一部分与被继承人有身份关系的人一种期待权,外人不能取得。继承开始后,期待权马上转为既得权,只要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就取得了应继承遗产的所有权,即使继承人放弃,与被继承人无一定关系的人也无法占有取得。所以,基于继承权的特殊性质与行使期间的短暂性,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由此可推知,那些其他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如抚养的权利、受领退休金的权利、夫对妻财产用益的权利,都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四、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作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保护权利”原则的限制,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被剥夺所有权,非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恰当地运用取得时效的手段,有利于平衡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占有人)与社会三者利益。若运用不当,将锐变为对霸占他人财产的奖赏,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取得时效在各国或地区立法上都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但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却呈现出诸多的差异。 综观各国或各地区民法典,笔者以为,取得时效至少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占有
正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坚持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因此此处的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并且并非所有的占有事实都能获得法律这种特殊意义的保护。取得时效的占有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
(1).自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它是取得时效的核心要件。对于所有权取得时效而言,自主占有意味着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即把自己置于与所有权人同样的地位。至于占有人是不知无所有权而误信有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还是明知无权占有而恶意占有的恶意占有人,法律在所不问,只要有排斥包括所有人在内的其他人而为支配的事实就已足够。但对于那种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则不成立时效取得,例如在占有人依“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则所占有之物不会发生时效取得问题,有关这一点,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就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物权人及其他一切暂时地占有所有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与立法中“占有媒介关系”的存在并非绝对地排除自主占有的发生。在一定条件下,那种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他主占有可以转化为自主占有,转化后同样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比如《日本民法典》18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164条就对“他主占有的转换”“占有名义的转换”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5条也明确了占有变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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