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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20)
②.从取得时效的适用看,一方面,依通说,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或不应知其占有为不法占有,亦即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占有。 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继承人占有被继承人无权占有标的物及因法人之间兼并而发生善意外,因善意占有而发生时效取得的实例实难寻见,因而让其成为必备要件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从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两者关系来看,在动产领域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时效再无适用的意义,或者说前者根本排斥后者适用。在这样情况下,对动产的取得时效苟求善意这一要件,必然导致取得时效在该领域适用余地更加狭窄。也正由于如此,一些德国学者称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的动产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历史的遗留物 ,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而在现实生活中,取得时效在动产上的适用,恰恰以非善意的情况居多。
③.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也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是善意标准的模糊导致难以举证。由于善意本身是一种内心状态,外人不能知悉。一般情况下,都是运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而推定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使善意流于形式。
其二是,按各个国家或地区民法的规定,善意只需要在占有之初即可,并不需要全过程均为善意。如果期间过长,例如对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由于年长日久,运用证明的事实湮灭,导致无从推定,在法律适用上则可能增加法院或当事人的负担。
④.从各国或地区立法现状看,不采用善意为必备要件为现今各国立法趋势
法国、德国两国民法典由于制定的年代久远,且没有用和平、公然占有来向权利上的睡眠者示警,因而对此加以明确规定。而其后制定的民法典大多采用和平与公然占有两个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善意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如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没有采用善意为必要要件,更多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则只是用善意作为区分不同期间的标准。
但是,善意在取得时效中并非全无价值,对于占有人的善意,既不应该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必备要件,也不应该漠视其在取得时效中的意义。笔者以为,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就是,借鉴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立法区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而规定不同的期间,“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占有人通过取得时效轻松合法地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立法上应确定一个较善意占有人更大的空间进行平衡”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民法物权编时也提出了如此建议。这样规定,契合人们朴素的感情,也与社会正义要求相符。就此而言,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对善意的处理是值得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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