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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23)
d. 占有性质发生变更。取得时效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持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其占有必须为和平与公然,因此在取得时效进行中,如占有的和平与公然的性质丧失,取得时效便自然中断。
②.法定事由
有关取得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都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学术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持肯定说的认为,承认他人所有以则变为非自主占有;经权利人之请求、起诉,则占有之和平已成问题,因此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解释准用于取得时效。 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效果并无共同,也无共同的中断事由,因而不得准用或者类推。 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笔者持肯定主义态度,然对其所阐述的理由不甚赞同,除占有人承认以及诉讼进入具体执行阶段外,仅所有人起诉或请求至多使占有人的占有成为恶意占有,并不当然背离取得时效的要求,噱然谓取得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对占有人而言,有失公允。但从另一面观之,权利人已从“睡梦”中醒来,开始积极行使权利,理应中断时效,方才符合时效设定的宗旨。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驳回或撤回或不予受理时,时效不应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后,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当然地失去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要件后,才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但该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仅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取得时效因占有的丧失、占有的变更等自然事由中断时,其中断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可发生效力。在取得时效引起诉、请求、承认等法定事由而中断是,其中断的效力则具备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3).取得时效中止
取得时效中止,指在取得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其设立乃体现“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 的原则。其目的是将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权利,不能自我保护或难于自我保护的时间排斥在期间之外,从而保证权利人能够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多数国家立法对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不作专门的规定,而是规定准用消灭时效的规定。 然笔者以为,两者虽存在相同的中止事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两者中止事由全部相同。按有关理论及学说,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可以分为客观的中止事由和主观的中止事由。
①客观中止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如战争、洪水、瘟疫等。
②主观中止事由:主要指的是那些因为人为因素而发生的中止事由,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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