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25)
惟值探讨的是,在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占有人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与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未必同时完成,在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消灭时效尚未完成,而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时效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我们固然可以用取得时效完成的效力来消灭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若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已完成,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这时导致的“权利真空”问题应如何解决?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主张:“消灭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能属于其客体,这样就解决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时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不调和与困扰”。王利明教授则主张“这种问题可以通过规定(如20年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如不主张权利,则权利消灭)等办法解决。” 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突破消灭时效的原理,作一个例外的规定,即主张“当原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完成之际,而占有人的取得时效无法完成时,例如占有人根本就不具备行使取得时效继续进行的要件,则原所有人仍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 笔者以为,王利明教授观点较可采纳,但不应影响法律对取得时效的规定。
五、我国相关立法草案之检讨
(一).相关立法草案内容及缺陷
迄今为止,我国已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梁稿)与一部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但由于立法主体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与迥异的制度内容。首先,体现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草案参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总则”编里面,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而王稿、梁稿则参酌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其次,在制度内容上,民法典草案取得时效期间不能中断、中止。而王稿则在其条文中列明了取得时效期间的两个中断事由(自行中止占有,起诉)和一个中止事由(不可抗力),相比之下,梁稿对取得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规定得极为详细,草案中有五个有关中止的条文,九个有关中断的条文;还有,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草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起算点计算取得时效期间,着眼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把两个时效衔接起来,而王稿、梁稿则没有设立这样的规定,最后,王稿、梁稿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上区分善、恶意而规定不同期间,民法典草案稿则没有。
当然三者之间也存在一些相同的地方,例如在适用范围上,三部草案稿都排除禁止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适用,并都把它扩张到了不动产用益物权上。
俗语称“后来者居上”,然而作为最后制定并最具有影响力中国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的规定却远远逊色于两部专家建议稿,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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