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26)
1.过于简化的条文使取得时效制度难具可操作性
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严格的适用范围,仅仅用三个简单的条文根本无法涵盖其复杂的内容,况且在没有关的立法内容作补充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亦不符合民法形式理性的要求。
2.贫乏的制度内容,使取得时效制度显得“扑朔迷离”。
如前所述,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事关权利得失的制度,因而对其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必须加以明确,而民法典草案由于立法模式的影响没有一个有关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其取得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等等内容。
3.粗糙的立法技术,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
民法草案把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点界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并以此来计算取得时效期间,混淆了两种时效的起算点,必将导致法律逻辑混乱。
(二).立法建议
鉴于民法典草案对取得时效规定的以上不足,笔者以为,在草案稿修改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摒弃现有观念,力争对取得时效作详尽规定。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国家一直追随前苏联,在法律制定方面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指引下,民法条文越来越短,越来越粗,失去可操作性。 体现在取得时效这一制度规定上,条文仅为3条,许多内容根本就没有涉及,比如取得时效的效力,法院是否可主动援引等没有规定。因而笔者建议抛弃旧的指导思想,增加条文数量,使这一制度更加精致,使其便于理解与适用。
2.在立法体例上,应该抛弃现今草案所采取的统一主义立法体例,而采用分别主义立法例。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各国有统一主义和分别主义两种。我国民法典草案第八章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为“时效”,其中第一节为“诉讼时效”,第二节为“取得时效”,显然采纳了统一主义的立法例,但笔者以为这种体例不妥,原因在于:
(1).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的取得,并且主要客体为所有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将其放入总则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符合一般的法律体系逻辑。
(2).统一主义的立法不符合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早在古罗马法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就是分别立法,原因在于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前就有了取得时效,而诉讼时效的出现则晚于取得时效制度。至中世纪时,注释法学派与教会法认为两者有共同的法律本质,遂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时效制度。目前采统一立法例的主要有法国、日本、澳大利等少数几个国家,至18世纪,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何况消灭时效并非消灭公法上诉权,只消灭私法上的请求权,所以,他们认为,注释法学派的认识为一种误解。 于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张,如德国、意大利、葡萄牙、俄罗斯等,因而也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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