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27)
(3).我国具有分别主义的立法传统,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体例。后来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采分别主义的立法例,在总则中只规定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中,这一体例一直沿用到现今台湾地区。而且现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也都采分别主义立法例。
并且,考虑到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有着巨大的价值功能,故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将其置于物权法总则中,而不应栖身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
3. 在制度内容上,应该相应地增加与改变一些相关内容
(1)首先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溯及力以及法院不得主动援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要规定取得时效的溯及力,是由于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占有人获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意味着占有人自占有以来,直到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为的正当性承认,而这种承认必然涉及到占有人、所有人甚至两者以外人的利益,因而需更加以明确,我国两部物权法草案都有规定,值得采纳。
另外,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很多国家都继承了这一原则,而我国无此规定,学说与实务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解释可以主动适用,这时因时效完成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利,并违背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因而需要特别加以明确 。这一条在梁稿中有规定,值得采纳。
(2)其次应当改变将诉讼时效届满作为取得时效起算点的立法模式,相应增加有关取得时效中断、中止的内容。
按照民法典草案以上立法模式,取得时效期间计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时为起算点,再经过法定期间(不动产5年,动产2年)始告完成。这样规定将导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计算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取得时效的计算也难免因此而产生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将削弱取得时效静的安全的维护功能;第二,按这种模式,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无法再中断或中止取得时效的进行,如果诉讼时效是按普通的时效期间(按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为3年)计算,对于权利人,特别是不动产权利人将极为不利。而诉讼时效是按最长时效期间(20年)计算的情况下,对于时效取得人反构成不利。最后,草案的这种规定也终究无力解决诉讼时效已过,取得时效尚未完成所形成的权利真空问题,因而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如果以后立法改变立法模式,那么增加有关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也成为必然选择。
结语:
随着民法典草案“惊人速度”地出炉 ,中国民法学界似乎变得有点沉寂,但沉寂并不代表它完美。相反,随着民法学研究地进一步深入,一部成熟而又富于理性的民法典必将呈现在人们的眼前。而取得时效——这个民法典中微小的一分子,也必然会完整而精致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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