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8)
另外,在我国,取得时效还具有弥补立法缺陷的功能。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这就导致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非财产所有人公然、和平、占他他人的财产持续不断地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财产的所有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即只丧失请求法院责令非财产所有人将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他的权利,而并不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人只取得了抗辩权,而不能因此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具体权能上分离的状态,从而发生民法理论上称为“虚有权”的现象,而占有人尽管得不到所有权,但却长期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造成了一项立法上的空白。 取得时效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二).取得时效得以存在的逻辑空间
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或者说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的制度,它滥觞于简单商品经济萌芽阶段,在那时各项制度比较粗陋,在当代各项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呢?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把它同紧密联系的制度作一番比较。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者同为时效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前提,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以发生权利变更为法律效果,而且在稳定经济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等方面存在诸多方面的共同点。那么,众多的共同点是否导致一旦规定了消灭时效就不用规定取得时效呢?如果同时规定了两者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笔者以为两者在以下方面的差异,足以促使两者能够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体系中,具体而言。
(1)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适用客体上存在差异
时效的适用客体,指的就是哪些权利适用于时效。两种时效之所以能够分立存在,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其适用客体的差异,“如果两种时效客体能够合理妥善地分别予以配置,就能使其各司其职,各显其效,相辅相成,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 反之,如果两者客体分不清甚至重合,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否则将产生法律体系的混乱。
在时效客体范围上,取得时效主要针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而设,兼及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则适用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的请求权。
(2)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成立上存在差异
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一方符合主观上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在客观上以和平、公然的状态持续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为要件,即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权利人一方则只需其消极地不阻止时效完成(不主张权利而使时效中断)即可。而消灭时效的成立,则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的时间,即要求权利人一方处于消极的不行为状态,而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积极的行为。质言之,取得时效置重于占有人一方的积极状态,消灭时效则侧重于权利人一方的消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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