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研究/陈定良(9)
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要求,仍然是由于消灭时效乃针对债权特点而设,而取得时效乃主要针对物权的特点而设,债的标的在给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主张其权利却无碍于其权利的日后实现,有损交易秩序与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故法律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而设消灭时效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所有权的标的,本来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所有,非有其积极的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的归属不发生变化,而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长期积极行使物上权利并形成新的物的秩序时,若再打乱这些秩序,则损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法律设取得时效使积极作为的占有人获得相应的权利。
(3)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功能上存在差异
不可否认,取得两种时效的功能十分相似,但细加推理,仍有不少差异,表现在:
①.取得时效主要调整物权关系,即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而消灭时效主要调整债的关系,即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直接维护交易安全。
②.两者在促进物尽其用方面并不相同。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其客体为物而非行为,而且取得时效在要件上要求占有人须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意思占有或使用相应的财物,所以能够直接起到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而债权为请求权,其客体为给付行为,惟给付的标的可能涉及到物,因而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的消灭时效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进物的效用发挥的作用,相比于前者而言较弱。
③.取得时效能够弥补权利取得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重在谋求社会的安定,而消灭时效的这一功能不明显。相反,消灭时效的证据替代作用较之取得时效更为明显。
2.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都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取得方式。按照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在动产领域,善意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而不必规定取得时效。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是一种即时取得,无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交易安全较之动产的取得时效更为优越…这样,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侵占他人动产的消灭时效的协调作用,使得动产的取得时效失去了价值。”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不可否认,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功能是有许多交叉之处,但是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制度,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具体而言,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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