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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楼杰科(译)(8)
许多司法区确立的量刑指南都声称要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这种违宪可能的限制。见United States v. Mistretta,488U.S.361(1989)案,也见Koon v. United States,518U.S.81(1996)案。但是,这些指南是否想要,或者是否将会,降低刑法目的和量刑政策的目的之间的紧张度,尚不明确。同样地,例如,如果实体刑法的目的被认为是威慑,或矫正,或报复,那么出于剥夺犯罪能力的目的执行原先的刑罚就不会减少冲突。
量刑制度应该同实体刑法一样体现刑罚理论。因此,假定在实体刑法上区分谋杀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原因是报复主义。结果可能是Melinda确实为他的行为感到悔恨,而Constance根本不为枪走火道歉并且如果再有机会他会再次实施相同的轻率行为。依据剥夺犯罪能力论者的量刑表,,Melinda应该受到比Constance轻的刑罚。但依据报复论者的刑法,Constance应该受到比Constance轻的刑罚。这就可能要求实体刑法和量刑表都建立在同一理论之上。如果这两个程序建立在不同理论之上,那么产生的严重矛盾会破坏任一制度。
作为刑罚目的的矫正的相对消失导致消灭——或降低——了量刑的不确定性。在过去的20年里,至少有半数的州采取某些形式来限制量刑裁量。最低监禁刑就是一例。量刑指南,通常由量刑委员会制定,是另一例。这些办法并不必然解决上述理论的冲突。量刑委员会在设定刑罚时还用一个与立法机关确定犯罪定义时不同的根据。

“民事的”与“刑事的”的
“刑事”限制与“民事”限制的区别
我们的宪法制度有力地保障个人自由。因此,依据刑法只有在政府超过合理怀疑地证明一人实施犯罪时才可以剥夺他的自由。但我们的制度也允许政府,在有限的情况下,剥夺个人自由从而阻止他实施危害行为。如果国家可以证明某人患有致使其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状况,那么国家就可以采取民事措施将他关于精神病院从而阻止危害发生以及给他治疗。这些法律是“民事的”,因为它们没有进一步的报复或威慑。相反地,它们的目的是剥夺犯罪能力和治疗精神错乱,以及没有以刑事惩罚威胁危险的个人。各州都有一部非自愿的民事拘押法。

一个当代的例子:性侵犯法
1990年以来至少有15个州颁布了“性侵犯法”。如果国家证明性罪犯患有可能使他们实施其他严重性犯罪的“人格缺陷”或“精神异常”,那么这些法律允许国家用民事措施处置将要被释放的性罪犯。拘押是不确定地关押在一个安全的精神病院。国家必须提供治疗并且定期复查他们的状况以认定是否可以释放他们。最高法院在Kansas v. Hendricks ,521U.S.346(1997)案中,支持这些法律合宪,只有国家证明该人患有使其“难以,即使不是,也不可能控制自己的危险行为”的状况。致使丧失意志控制的精神状况无需是精神学家所承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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