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楼杰科(译)(15)
2、有时即使有犯罪心理而没有犯罪行为但后来有犯罪行为也可能判被告人有罪。一个例子是Church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怀有谋杀的犯罪心理攻击一个妇女。他认为他已杀了她但事实上他仅打伤了她。他把“尸体”扔到了河里并且被害人被淹死。再次,法律用两个方法处理这一问题。第一个方法是发展一种特殊理论。上诉法院在Church案中认为如果“陪审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从其第一次攻击时至将被害人扔到河里是引起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一系列行为”那么上诉人就有罪。运用这一标准的难点在于正确地决定什么构成“一系列行为”。清楚的是如果有计划但被告人对其在计划内何时杀死了被告人有错误认识,那么他们仍有罪(Thabo Meli案)。但是,该理论同样适用于没有预谋计划的情况,如Church案本身所显示的。
在Le Brun案中被告人和他的妻子在街上争吵。他想让她和他一起回家而她不想回去。他打了她而她昏倒。然后为了能把她搬进房子里他试图抱起她。后来被告人掉下了他妻子,她的头部撞到了人行道上。这样撞死了她。虽然他掉下他的妻子是意外,但是他在打她时有犯罪心理。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它们不构成预谋计划,但这些行为形成了“独立的事务”,因此他犯了过失杀人罪。他们的推理似乎是为了把他妻子搬进房间而抱起她的行为可能掩盖了他的罪行。一般认为如果抱起她去医院那么结果就会不同,因为这样他被视为试图消除先前的危害而不是加重它。如果情况真实这样,那么犯罪行为与有犯罪心理的行为可以没有联系并且他就没有过失杀人的罪责。
上诉法院在Le Brun案中运用的另一观点在于试图对这种情况运用因果关系规则。可以说被告人先前打他妻子的行为使他去抱她,从而引起她的死亡。那么抱起她的行为不被视为打破因果关系链(见第5章)。
4-8 “一致性原则”
可能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之间应该有一致性,即犯罪心理应该是有关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例如,谋杀罪的犯罪心理是意图杀害;就严重伤害身体罪而言被告人想要或预见严重的身体伤害。但是,这一原则不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犯罪心理可以包括比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低一级的危害。例如,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包括意图严重伤害身体。同样地,有些犯罪要求“进一步的意图”,即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在将来用其他行为引起危害。例如,如我们所知的,夜盗罪包括侵害人意图实施其他犯罪的进入。
因此犯罪心理不必然与犯罪行为一致,虽然通常是一致的。在一些犯罪中可能意图或预见比包括在犯罪行为内的危害轻的危害就足够了;而另外一些则要求意图或预见比犯罪行为更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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