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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楼杰科(译)(8)
2、危险必须是被告人不合理冒的风险。在考虑危险是否是不合理冒的风险时,法律考虑危害的危险和行为的性质。所以如果被告人开车时,一个小孩突然跑出来,为了避开小孩被告人突然转向,他认识到他可能撞坏停着的车,陪审团很可能决定冒险撞坏汽车是合理的,所以就不是Cunningham卤莽。为了证明是Cunningham卤莽就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危险,即使是小危险,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预见到他的行为造成危害的危险,即使是十分明显的危险,他也没有Cunningham卤莽。就Cunningham卤莽的目的而言,理性人是否预见到危害无关紧要,而只要被告人事实上预见的。当然,仍旧允许陪审团推断由于理性人会预见到危险,所以被告人也必须预见到,所以事实上证明责任可能是被告人向陪审团解释他为什么未能预见到明显的危险。
在Parker案中,一个愤怒的男人摔公共电话机,摔坏了听筒。他被指控刑事损坏,当时将Cunningham卤莽作为它的犯罪心理要件。他声称他是如此气愤以致没有预见到可能摔坏电话机。毫无疑问这是事实,因为在他摔电话机时他没有有意识地想到损坏的危险而是在想令人气愤的事。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意识到危险却把它置于脑后,那么被告人仍会被认定有Cunningham卤莽,并且决定这必定是Parker先生所具有的。该判决似乎已经将Cunningham卤莽的界限延展至承认“置于脑后”的危险就是意识到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刑事损坏的Parker案现在由Caldwell卤莽来处理,所以可能认为该案不是关于Cunningham卤莽的有力据典。
有关Cunningham卤莽的定义还要加一点很重要的东西。如果被告人自愿醉酒,例如通过喝酒精饮料或吸毒,那么他就不被允许将醉酒作为他没有预见危险的证据。事实上如果危险是他在清醒时能预见的那么将认为他有Cunningham卤莽,即使,事实上,他在醉酒状态时没有意识到危险(见第15章有关醉酒的深入讨论)。
上面提到的Parker案表明Cunningham卤莽的潜在缺点,即它太窄了。有时被告人未能意识到明显的危险,但应受谴责。一个因愤怒,缺乏考虑他人或自我的态度而未看到危及他人的被告人应该被认为应受谴责,但是不会发现Cunningham卤莽。

4-4-2 Caldwell卤莽
第二种卤莽创立于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但是后来上议院已在Rein案的判决中做了重大的修改。先看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的决定是什么,然后再看Rein案是如何改变这种情况的是有益的。上议院在Caldwell案中将卤莽定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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