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楼杰科(译)(9)
“(a)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制造了危害的严重危险
(b)或者是
(i)他认识到危害发生的危险,但还是继续冒险;或者是
(ii)他甚至于没有将他的注意力集中在这种危险的可能性上而危险事实上是明显的。”
(a)中的“严重危险”意味着理性人不会视危险微不足道而不予考虑,以及危害就相当于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b)(1)中的要件同于Cunningham卤莽。如果你预见到了危害的危险(不必然是严重危险),那么你就有Caldwell卤莽。这意味着有Cunningham卤莽的人同样也有Caldwell卤莽。但是,(b)(ii)称如果被告人未能考虑到明显的危险,那么他就有Caldwell卤莽(虽然他没有Cunningham卤莽)。
这意味着如果危险是明显的,那么唯一不构成Caldwell卤莽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考虑了是否有危险后决定没有危险。这种心理状态通常称为“Caldwell卤莽空隙 ”。它很重要因为没有它,Caldwell卤莽检验标准就仅成为“危险明显吗?”,实际上这是疏忽的检验标准(见第4章5)。但是,法院严格地界定了空隙。事实上先例中的被告人没有一个成功地证明他属于空隙。可能提及但与此无关的案件是Lamb案,在该案中,一个男孩正在玩弄手枪。他用枪指着他的朋友并且检查没有子弹后扳上枪锤,然后开枪。他没认识到的是左轮手枪的枪筒转动枪锤未打在空枪筒上而是打在下一个有子弹的枪筒。他打死了他的朋友。在此被告人考虑了是否有危险并且决定没有危险, 如果这与此有关那么他就属于Caldwell卤莽空隙。在Shimmen案中被强调的是为了证明Caldwell卤莽空隙就必须证明被告人认为根本没有危险。证明他认为危险已最小化了是不够的。进一步讲,如果你制造了危险,那么你就不能主张由于已采取措施消除了危险(Merrick)所以就是Caldwell卤莽空隙。所以Caldwell卤莽空隙仅适用于行为前考虑是否有危险并决定根本没有危险的被告人。
Caldwell卤莽已受到评论者们的强烈地批评,并且上议院在Reid案中已修改了Caldwell卤莽的定义从而对批评作了部分回应。在考虑Reid案的影响前,略述Caldwell卤莽的缺陷是有益的。它有三个主要的缺陷。
首先,Caldwell卤莽主张实际上是一个客观检验标准,因为它无需证明心理状态。未防止危险被认为不是心理状态而是欠缺心理状态。
其次,该标准被说成不考虑被告人的特性。在决定危险是否明显时,陪审团必须考虑危险对理性人是否明显而不是危险是否应对被告人明显。这种不公平在Elliot v. C案中得到了验证。在该案中14岁的弱智者深夜外出,在木屋内点火,烧毁了它。点火被说成制造了损坏木屋的危险,她被判有罪,即使危险对与其同龄以及处在她的情形中的人而言不可能是明显的。惩罚被告人未能预见其应当预见的危险是一回事,这样做只在被告人能够预见危险的案件中才是公平的是另一回事。该案为其他案件所遵循(例如R(1984年)案),所以它已成为Caldwell卤莽标准的确定部分(Cole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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