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乔寿君
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
乔寿君 刘霞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模式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 沉默权的历史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处罚。约翰•李尔本不服,上诉至议会,1640年约翰•李尔本到议会呼吁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1641年议会最终裁决星座法院这一做法违法,通过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条文:“除非你愿意,你完全可以不说话,因为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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