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陈卫东(6)
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四、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如果说,审检分离,不告不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把不该进行审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以免放纵犯罪分子,使之逃脱法律的惩罚。因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
新刑诉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二类: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刑诉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会首先强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尤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新刑诉法中关于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同日本、德国的制度有些相似。日本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力,采取有关制度加以限制,一是“检察审查制度”,二是所谓“交付审判制度”,也称“准用起诉程序”。告发或告诉人对滥用职权罪及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诉的处分,可以请求法院审理该案。德国在起诉中也实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撤诉而申请法院裁定的制度,称为强行起诉制度。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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