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陈卫东(8)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移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
依新刑诉法,存疑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的裁量权。然而,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的立法精神是有区别的。存疑不起诉是与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检察机关遇有此类情形,应作不起诉处理,此类案件若起诉至法院,法院亦按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我们认为,这里规定为应当不起诉似乎更为合理、准确,既符合起诉法定主义,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三)关于微罪不起诉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微罪不起诉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免除处罚不需要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比如,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就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相近的情形出现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殊难为人们所接受。其原因在于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即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笔者认为,既然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也就应该相应规定斟酌的具体情形,即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比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动机等一些因素,这样规定的具体一些,立法上有了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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