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4)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变更公司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公司法在规定有限公司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公司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公司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公司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公司法律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划分。对于授权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变更或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授权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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