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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9)


结语

  本案案情包含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蕴涵着深厚的公司法理论。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灰色的理论和充满生命力的法律实践的辨证关系。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问题由来已久,理论界早有充栋之文。笔者孤陋寡闻,颇为此案情体现出的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吸引,继而希望将其成文以飨法律同仁。无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问题的冲动而欠缺阐发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辈出,抛砖引玉又何尝不可。惴惴不安感稍减,斗胆呈文。


参考文献

1、 《修改草案》中规定了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上海市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规定了股东诉股东大会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利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予受理。
3、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通知方式、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同样可以提起诉讼;《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4、《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有学者即依次认为公司章程不得对公司法业已明确的表决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变更,理由在于法条已经体现了不容变更的强行性规定的性质。但是认定这条规定的强行法性质无异于否定公司股东通过章程对立法疏漏和不周延进行的自力救济的努力,由此引发的公司僵局也无法避免。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79-336页。
6、公司法的少数条款明确规定了留待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事项。
7、例如,一有限责任公司的3个股东个持三分之一的股份,按照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份通过的表决规则商议特别事项是就有可能出现前述的公司僵局问题
8、参见上注
9、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也有学者称为撤销之诉
11、单纯形成权,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多数形成权都属于这一类,同注3
12、刘俊海,《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3年修订本,第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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