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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探析/冯忠洁(4)
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
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审团判决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裁决辛普森对原告进行赔偿。
2、被害人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国家,其中尤以法国为典型。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对其予以比较完整的规范,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并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设立了两项规则,其一,刑事诉讼已经进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其二,已提起单纯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对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国等国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视,源于对私权保障的重视以及对民法典至高无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对某一行为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民事责任的,法律就直接规定因刑事犯罪产生的私权救济问题直接适用民法。
3、允许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请求,但不把附带民事请求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待,不能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附带民事请求依附于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限制。如德国、荷兰等国家。德国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与法国有相似之处,但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反映处理附带民事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特性,这就为实践中拒绝处理民事诉讼开了绿灯。德国学者自己也承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几乎很少提起请求补偿之诉。”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我们可以借鉴他国较为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但从长远来看,为协调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控辩双方的平衡,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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