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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评析/杨玉(4)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某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某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某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某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某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某所为”的主张,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某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某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某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某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除此以外,按照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因此在办理清密手续后,客户填写的清密申请书就成了云集路营业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的证据。云集路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仅再一次说明其主张不成立,还说明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密码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手段,清密涉及到投资者利益。云集路营业部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王高武账户的资金被取走创造了条件。云集路营业部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
  《代理业务操作规程》还规定,客户支取保证金应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原件办理,提款人应在取款凭条上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的提款人就是客户本人,或者是持有客户委托手续的客户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的8月9日取款凭条上,虽然签署的名字是“王某”,但却不是上诉人王某本人书写,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某的委托书,也没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个情节证明,云集路营业部在办理本案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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