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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杨玉(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法规不断健全,应当逐步考虑信用交易制度的实施.当然,其制度内容也应逐步放开、扩大,从点到面,从试行到完善,不能操之过急,逐步与国际制度接轨。
  
(三)股票融资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案中证券营业部为原告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可见本案不属于那种恶意透支,即股民明知自己资金帐户内已无资金或者只有少量资金,却趁券商对其资金一时无法审核或审核不慎而大量透支买进股票进行投机的行为。而属于上文中说到的信用交易中的融资交易。
上文中已经提到,信用交易一直为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所禁止。所以证券商与客户之间任何形式的融资关系都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但融资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票交易行为的无效
  在信用交易行为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个是股民与证券公司因为融资而形成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即原告购入股票的行为,所形成股票买卖关系。
因我国法律禁止融券交易故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是无效的。但原告购入股票的行为却是与融资关系无关的另一个法律行为。
因为在股票买卖关系中,交易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由电脑自动撮合成交,买卖双方互不见面,交易方根本无法得知对方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在交易完成后,股票进入股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帐户,股票买卖关系成立,该股票的所有权依法归属该股民。因此,股票交易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借贷关系的效力不影响股票买卖行为的效力,正如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不影响该企业用借来的资金对外发生购销关系的效力一样。
所以,本案中股民与证券公司之间的信用借贷关系虽然无效,却并不影响股民之间股票交易行为的效力。在股票进入原告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股民王淑华所有,原告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王淑华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

二、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
(一)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
  有学者指出信用交易中的强制平仓,一般是指当客户对融资未能按约定条件偿还,券商将该客户及其担保人帐户中的股票卖出,或者冻结、扣划帐户中的保证金,所得资金用于清偿融资欠款的行为。强制平仓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融资债权得到清偿。在信用交易中,强制平仓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客户与券商双方在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条件,因客户逾期未还欠款或者保证金,股票市值之和达到约定下限,券商即采取平仓措施;二是在融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强制平仓的清偿手段,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本案中,券商与股民之间似乎并不存在明确的强制平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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