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杨玉(7)
可见是券商为追回逾期融资欠款而按行业习惯进行强制平仓
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第1种意见认为,券商是按照证券行业惯例进行平仓,不构成侵权。第2种意见认为,这种强制平仓属于担保关系中的留置权的实现,不需要事先就留置权作出约定即可处分,不等于侵权。第3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券商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避免了客户股票进一步贬值使损失继续扩大,这种规避市场风险的行为对客户也有好处,不是侵权。也有学者认为这3种主张均难以成立。首先,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按习惯进行的强制平仓既无法律效力,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约定。即使证券交易所内部有规定,只要股民透支,并在24小时内没有归还,券商就可以强行抛售其股票。但这种证券交易所内部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不无疑问。其次,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这个条件。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股票融资可以行使留置权所以未经约定的强制平仓行为不符合法定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行使留置权担保的一种形式。最后,本案中法院持第3种观点:“证券商强行平仓,既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在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对股民利益的保护。”这种理由也难以成立,一是强制平仓的直接目的,是券商回收融资款,即使约定了以一定的市值为平仓界限,这界限也是为了避免融资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二是所谓的紧急避险的“风险”对客户而言并不一定存在,因为市场的变化无法准确预见,强制平仓前的股票同时存在升值和贬值的两种可能性,预料的亏损和盈利仅系主观的判断,不等于客观上必然会出现的损益事实,因此强制平仓不等于替客户规避了风险,也可能使客户错过了抄底反弹的翻身机会。 从法理上说,在信用交易中券商在无法回收融资款且未与客户约定强制平仓情况下,其债务返还请求权没有债务人积极配合未能实现,券商应当求助公力救济,而不应当采取强行抛售股民股票的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否则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即使迫于情况紧急,一时无法求得公力救济,如股民为逃避债务,具有抽逃资金嫌疑,券商也只能采取自助行为的私力救济。即扣押恶意透支股民非透支部分的股票,然后请求公力救济。否则就侵害了股民合法取得的股票权益,构成侵权。
本案中,上文中已经提到融资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买卖股票的行为,股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原告的手中。证券营业部不拥有对原告股票的所有券,故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淑华的股票,其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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