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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强制平仓纠纷案评析/杨玉(8)
  
(二)股票强制平仓的责任如何划分
  有人认为在审理客户和券商强制平仓纠纷时,关键应该看双方有没有对强制平仓作出明确的约定,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实施无效合同行为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的责任。无效合同,侵权之债的处理原则都是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返还的财产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侵权之债返还财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行为人过错责任也完全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侵权性质的强制平仓,是侵权行为人单方过错造成的,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协议无效属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客户因融资合同的无效而负有返还融资款的义务,券商因平仓协议的无效而负有返还强制平仓所得义务,不过,如何确认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一份答复中明确表示:“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
可见最高院的意见是有券商承担主要责任,对这一点笔者也赞同。因为如果券商不是为了赚取更多的佣金和利息,违反国家有关法令向股民融资。股民就没有条件融资。应该说券商的过错是造成这类侵权案的主要原因。而且加大券商的责任也可以有效遏制这类现象的发生。
本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判决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 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三)如何计算强制平仓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某案答复中说:“券商强行平仓的行为是否给股民造成了损失,关键在于平仓行为发生以后至当事人起诉时,股票的价格是走高还是走低。如果走高,那最高价与平仓价之间的差价即为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另一案的请示答复”却确认了买入价与平仓价之差作为赔偿标准(即“往前算法”)。
就最高院答复的如上两个截然不同的平仓损失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审判时引用了前者;而二审法院在审判时却引用了后者。最高院下发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是造成二审法院不同判决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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