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陈卫东(5)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种数量看,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案件为数不少。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鉴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从慎用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有两条思路可供选择。
(一)保留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尤其在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中,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可以保留的。但基于这一程序并不完备的现状,必须完善立法以规范这一程序的运作,从而实现这一程序应有的功能。为此,我们认为需要做两方面的工作。
1.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今后这种情况绝少发生)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恐怕人力不及。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注:参见李云龙、
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初下放死刑核准权,并不是基于其自身力量不足考虑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力量是不成其为问题的。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5页。)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注: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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