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陈卫东(7)
(二)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为此,可以考虑设立权利型程序,调动诉讼双方主要是辩护方的主动性,为其增加寻求救济的机会,从而加强权利保护。笔者设想是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不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诉讼原则的例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死刑案件,因此实行三审终审制,被告人就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最高审判机关得到救济的机会,同样可以实现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的最终目的。我们试对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作如下具体设计。
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基础。国外也有对上诉权予以特别限制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
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
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
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上诉、抗诉的方式与第二审程序相同。上诉、抗诉可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未对事实提出异议的,仅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再审查事实;被告人不需出庭,但应听取辩护人、检察人员的意见。上诉、抗诉也可就事实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听取检、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办理,
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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