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张辉煌
该案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初,原告麻某借用宣州市某建安公司的资质证书等,参加被告安徽省国营某农场组织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并中标。同月12日,原告仍以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陆续签定了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①建设A晒场,预算面积3251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A晒场造价11.505289万元;②建设B晒场,预算面积3963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B晒场造价14.025057万元;③建设C20矩形灌渠,预算长度340米,造价为195元/米,小计C20矩形灌渠造价6.63万元。双方还约定,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人员施工,并增加了部分工程数量。三项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约请的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验收为优良工程。原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881797万元,交于被告方收存;被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778253万元,并当即如数给付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还欠其工程款14.1035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总造价为45.965558万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鉴定价给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按有效合同处理,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等参加竞标、中标及施工的。实际上他不具有《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他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鉴于原告的货币、人力等已转化为工程劳动成果而无法返还,即折价返还,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鉴定机构鉴定总造价进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对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将所承包建设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位造价来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评析
原告参加工程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工程劳动成果交付被告验收为优良工程,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发生争议,酿成诉讼。案经审理,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建筑法》有关规定,即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无效合同的范围极大地缩小,导致无效常为双方原因所致,单方过错而造成无效的也极少。纵览全案,本案不宜按照传统民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理论来对待,即凡是无效合同一律作返还处理。本案如果这样处理,将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较为公正。理由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