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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懂的“发改率”/杨涛
看不懂的“发改率”

   杨涛


日前,在河北省泊头法院上半年工作总结大会上,5名审判长因在岗位责任考核中案件“发改率”不达标,被取消了审判长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今年年初,泊头法院明确规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下岗培训一年后,方可再重新竞争审判长。(《燕赵都市报》 7月26日)
这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体现了责权统一,一方面,被选拔的审判长按照规定专司审判,有权决定案件最终结果,并指导法官助理搞好庭前准备和案件调解;另一方面,审判长也要对全庭案件质量和效率负总责,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半年内超过所办案件3%的,审判长将被取消资格,接受下岗培训。因而,这一改革是符合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
然而,让笔者看不懂的是泊头法院不区分所谓“发改率”(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的具体情形,简单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并以此取消其资格,这并不符合审判工作的规律,不足可取。
各国之所以要在法院系统中多设几个审级,并不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为高明,而是为了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的需要,是给当事人多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体现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的功能。下级法院的法官在每一个案件的一审中,都要拿出自己的独立意见而不是猜测或等待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推动法律的前进,因而,他们的意见与上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可能不同是完全正常的。其次,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与在实验室进行科学实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事实的认定要凭自己的直觉和对法律的领悟,权衡要保护的各种利益,一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中作出不同的理解不足为奇。何况,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下级法院的法官不必以上级法院的法官以前的判决的类似案件作为自己判决案件的准则。
   因而,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而不区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具体情形,是不符合审判工作和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律。因为,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案件有下级法院的法官的理解不同所致,也有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所致,甚至不排除个别案件是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情形。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裁判作为衡量的指标当然可行,但是对于理解不同和上级法院的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所致的情形是不宜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
以“发改率”作为衡量审判长工作优劣的指标,可能造成审判长违法强行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可能再上诉,从而规避上级法院的审查纠错;也可能让审判长将案件推向审委会,减轻自身的压力;还有可能造成审判长在案件还没有判决前多向上级法院请示,从而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架空,当然也妨碍了审判长自身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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