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一部分)/杨小欣(7)
(二) 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和最高法院的选择
如本文前言所述,条例时代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较之办法时代,二者择一的问题似乎成了议论的主题。不仅如此, 由于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复杂化了。
最高法院作出的选择(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发出的通知中),如本文前言已提及的那样,是区分“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对前者,“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对后者,“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关于通知的上述内容,笔者在此暂且指出如下几点。
① 最高法院以分别适用原则取代了办法时代的并用原则,从而排除了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的适用。
② 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没有说明为什么要变更办法时代所采取的原则,排除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适用(笔者也未发现最高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就这一问题作出过解释)。但是人们如果将最高法院在通知的前文中对条例的意义所作的评价(“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条例起草者卫生部对地方法院以适用民法通则为名,回避执行办法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指责[18]联系起来,也许可以推测出其理由[19]。
③ 对于条例,最高法院用了“参照”一词(对于民法通则则用了“适用”一词)。为什么不用“依据”或“适用”,偏偏要用“参照”呢?令人难以理解[20]。
④ 通知只解决了条例和民法通则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由于人身赔偿解释尚未出台,所以当然不涉及条例与该解释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至于在通知发布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条例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 据本文所评论的答记者问的说明, 最高法院的选择是, 该解释与民法通则一样, 不适用于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 只适用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21]。
二 “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法律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不当性
(一)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案件的分类和分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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