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一部分)/杨小欣(9)
3。 对两类案件所作的区分未必有多少实际意义。
根据条例关于医疗事故定义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2条); 根据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规定, 作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之一的人身损害, 除了死亡伤残以外, 还包括“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情况(第4条)。条例不仅较其前身办法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而且采用了开放型的规定方式, 使得条例制定当时难以预见或不便列举的、但在医疗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因医疗过失引起的其他“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 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医疗事故范围内的损害后果。因此, 答记者问所说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侵权赔偿案件, 其实际范围大概是很有限的, 换言之, 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在事实上大概占了答记者问所说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绝大部分[25]。所以, 以这一分类为前提的“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在事实上, 与其说是“分别适用”, 还不如说是以适用条例为原则, 以适用民法通则为例外。
不仅如此, 由于条例对“人身损害”没有下定义,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标准也没有对条例规定的“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情况作出完全的列举, 所以, 案件当事人所主张的、医疗事故标准中没有列举的损害后果( 比如因投药过量导致的精神障碍), 是否属于条例所规定的人身损害或者是否具有条例所规定的“明显性”的问题, 可能会成为法院在定案时不易判断的问题。答记者问所作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可能会面临难以适用的困境[26]。
(二) 关于审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法律根据论
答记者问认为, 虽然两类案件在本质上同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在原则上应该适用民法通则, 但由于“条例是体现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行政法规, 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 “应当优先适用条例”, 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参照条例规定的标准, 不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区分两类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所“体现的适用法律的二元化, 不是法律适用依据不统一, 而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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