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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杨小欣(26)
① 如前所述,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如果还能被认为是合法的话,那么它就只能是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依据,并且是没有任何裁判规范性的规定。今天它之所以具有了民事裁判规范性,不是因为条例本身具有这种法律效力,而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地赋予它这种法律效力。所以,最高法院如果放弃优先适用条例的现行方针,与其说是否定了条例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还不如说是恢复了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处理方面原本所占据的地位,原本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② 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当然会受到影响。因为根据条例一部分损失将得不到赔偿,而根据民法通则和两个司法解释则可能得到赔偿(请见本文第26和27页),如果法院在审理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件时不适用条例而适用民法通则和两个司法解释,患者或其亲属如认为受到了根据条例得不到赔偿的那部分损失的话,当然就不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除非他们出于某种考虑愿意放弃对这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所以,行政调解所可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或机会较之现在将缩小或减少。但是,这种收缩应当被理解为恢复正常。不过,人们自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条例所体现的限制赔偿政策因此不就泡汤了吗?笔者的回答是,如果就法院不再适用该项政策而言,它确实失去了原本就不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如果就卫生行政部门仍然适用该项政策调解赔偿纠纷而言,它未必泡汤,因为第一,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医疗事故的赔偿,在范围和标准上,适用条例的规定并不会导致被害人受到不利的待遇。被害人如果明白这一点,除非有其他原因,大概不会拒绝合理的调解方案而花较多的钱去打得不偿失的官司;第二,即使发生的医疗事故,在赔偿方面,适用条例的规定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不利的待遇,被害人也可能会出于某种考虑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提出的调解方案,放弃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所可能得到的较多的赔偿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事故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务人员是否能够主动向患者或其亲人承认错误真诚道歉,取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能够不袒护事故医疗机构,是否能够依法对事故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制裁,是否能够真诚关心受害人,耐心说服受害人,最终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此外, 笔者还是要附带说明一点。条例所体现的特殊政策毕竟是公共医疗事业投资者政府制定的政策,政府当然要关心其投资的效益;政府毕竟要在事实上是对其投资的公立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经济上的责任,因此当然希望赔偿有个限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是涉及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问题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之一[72],也只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理解条例所体现的特殊政策的“合理性”[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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