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杨小欣(27)
③ 如果人们同意以上①和②的议论,就不会担心国务院的威信或行政效率会受到不利影响。因为最高法院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其结果只不过是“恢复原状”而已。
(2)最高法院有无必要就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制定统一的解释?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民法通则加上现有的两个司法解释就足够了。另外,依笔者之见,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由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规定尤其是制定详细的一刀切式的规定未必是有益的。因为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官根据统一的具体的标准确定多样性的赔偿案件,就容易产生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结果,有时甚至会明显违反正义的要求。
结论
本文主要从法律论和政策论的角度对答记者问为了论证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所规定的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和事实根据论进行了分析。其主要结论如下。
(1)条例是体现国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的行政法规,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违反法律(即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这一答记者问所提出的法律根据论,本身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没有说服力的。它似乎缺乏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体现了法治原则和民主政治原则的立法制度的正确理解,缺乏对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规定的正确理解;无视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完全误解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无视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的制定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事实上否定了立法法赋予最高法院法规审查请求权的现实必要性。这一法律根据论当然不能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合法的, 只能说明这一原则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条例为了实现兼顾和双赢(既要合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的政策目的而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医疗行为的高度风险性、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负担能力的有限性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有限性等事实情况,因而是合理的,这一答记者问所提出的条例限制赔偿规定的事实根据论,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答记者问以这些“事实”为据根本不能令人信服说明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条例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这一事实根据论,或者因其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明显的片面性,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或者因有关事实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不能成为制定标准的依据,或者因其推论明显不合理,致使以其为根据的条例限制赔偿规定必然成为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因此,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则并非具有合理性,更不用说在某些场合,该原则的实施会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违反社会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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