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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杨小欣(33)
[68] 笔者有一个感觉, 我国的医患关系较之某些国家( 比如笔者留学多年的日本)的医患关系, 尽管未必总是如此,在某些方面似乎显得紧张或对立, 尤其是在发生了医疗侵权争议的场合。医院往往是尽量否认尽量掩盖,即使医疗过错非常明显;医院主动承认错误向患者道歉的事例似乎并不多见;患者或其家属不是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争议的解决而是大闹医院的情况似乎时有发生;患者即使胜诉,却似乎又往往对判决的赔偿金额非常不满。虽然社会舆论大多同情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却往往偏袒医院,致使医患关系更为紧张。笔者的这个感觉是否可靠,尚待调查确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是确实的话,那么,造成这种情况的制度上的原因何在,应当如何改革,也许就是一个有现实意义的法政策课题。
另外,最近有报道说,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实施后一年内,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占83.3%, 行政解决为6.2%, 诉讼解决为10.48%。. 《解决医疗纠纷哪种方式更好 协商“私了”成为首选》,健康报 2004.07.02 1版. 这个统计的可靠性和确切含义笔者尚不清楚,有待调查确认。不过, 笔者对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赔偿问题的处理(尽管限于行政调解)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深表怀疑.
[69] 前注10,杨立新。不过,由于该意见是在最高法院通知发布前(当然也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前)提出的,所以并非针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笔者不知道这位学者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看法。
[70] 前注8,张新宝。这位学者的意见的提出时期大致同前注学者的一样。所以笔者也不知道他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看法。
[71] 关于并用原则的矛盾之处和并用原则的失败, 参见前注18。
[72] 确认这一点,我们就能比较如实地看待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即她虽然也有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调解,但由于这种调解在制度上是非中立的,所以,中立的调解是没有制度保障的。
[73] 不过笔者还是期待国务院能够放弃现行条例所体现的限制赔偿政策,修改条例中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将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作为赔偿调解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是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宪法义务。如果国务院要坚持现行条例的赔偿政策,应当提请人大制定法律。这样做有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行政的效率。

发稿日: 2004.8.2
作者简介: 1983年上海师范学院法学士, 1997年日本神户大学法学硕士, 2003年日本神户大学法学博士课程毕业 (公法专攻: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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