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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唐光礼(3)
除此之外,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仅仅只起到一种监督作用,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讲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
三、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长期受到“官贵民贱”、“民不可告官”等封建愚昧思想压迫的劳动人民,真正体会到民主自由的权利,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她的完整性和可行性。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笔者觉得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她的不成熟性,具体表现在:
1.在立案受理环节上,诸法之间相互矛盾。
第一,关于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前置条件)问题。
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1998年)的《森林法》第十七条,同在第三款这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法院如何操作?既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由此看来,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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