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11)
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1987年联合国秘书长应联合国大会(第42/123
号决议)的要求起草的题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司法机关在国家加强和保障人权方面起着核心的作用。法院,特别是普通法院,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它们可以发挥其能力来坚持人权,包括对被控犯罪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提供公正、公开和无偏见的审讯这一非常基本的职能。”“就剥夺自由的情况来说,就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的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在所有的法律体制中一般都被提供。
特别应当提到的是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程序……。
”(注:引自〔美〕爱德华·劳森编:《人权百科全书》中译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994页。)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部分基于审判职能的居中裁判性质。社会心理规律表明,不同的社会角色有着与其自身角色相适应的不同心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30页。
)以法官制约侦查和逮捕活动的司法令状制度,便建立在对这一社会心理规律的深刻体察的基础上。在我国,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还有发挥的余地,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就是有效发挥法院功能的一项重要措施。
(四)认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机制。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在司法框架内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机制便是许多国家内部的法律援助制度。这种制度服务于那些因资金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人。”《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进行法律援助的关键除了人这一因素(要有能够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律师)外,用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最为重要,西方国家为实行法律援助每年花费大量经费,如英国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占财政总预算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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