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12)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刚刚建立,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经费缺乏,难以大力推行,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援助制度的发展和逐步完善。
(五)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我国参加制定的国际法规范,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的规定应当取消,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前提下不能作出任何灵活规定,实际上作为沉默权的起源的英国最近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有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注:参见《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我国可考虑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在内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能将其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
(六)禁止双重危险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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