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13)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ebet bis vexari)的观念,
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含义。此原则的意义首先在于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其次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注:〔美〕小查尔斯.F.
亨普杀尔:《美国刑事诉讼—司法审判》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务处印。)。《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确立了这一原则:“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5
条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我国刑事法律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或通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合理地加以结合,例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诸如将已判处长期徒刑、交付执行并在劳动改造中已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因形势变化又再次加以审判重新判处死刑等不合理的做法,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确需改判的,如发现新事实或犯罪性质和情节十分严重而被判无罪的,经更高级的审判组织依法审查决定可以重新审判并可以改判有罪,对于轻罪判为无罪或者重罪轻判之类的生效判决,则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七)改革劳动教养制度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属于行政惩罚性的措施,但它是一种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在实质内容上与刑罚并无二致,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刑严厉得多。这种措施尽管在追究犯罪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它实际上使侦查、控诉、裁判职能集于公安机关一身,带来了不少弊端和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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