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14)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结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经验教训并参照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改革。改革的途径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将其有必要保留的内容合并于其他法律之中(如行政处罚法)。二是保留此制度,但大力加以改革,改革要点是:(1
)更名为“保安处分”或者“公共安全处分”或者其他更为合适的名称,先制定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刑法典;(2)时间应缩短,一般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为维护社会治安,对象应只限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违法行为,也可考虑把采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纳入其中;(3
)决定机关为法院,即由公安机关提出,法院经庭审程序决定是否采取。这项改革旨在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界限,使基于合法理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符合程序的正当性;(4)允许上诉,
遭受错误保安处分者有权得到赔偿。
总之,《公民权利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为了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广泛适用而制定的标准,我国应当结合国情积极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遵行这些标准,并且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以便使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都能够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协调,从而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更有效地保证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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