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3)
8.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上述《公民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对于人身自由等权利,国家不应加以干涉,相反应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但是国家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国家权力的运用必须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平衡通常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取得的。《公民权利公约》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制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注:本文未注明会议通过名称的均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公民权利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其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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