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5)
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
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行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请,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实施《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实际上,它们不仅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公约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条约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注:参见丘宏达等:《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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