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6)
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按照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从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转化制度),而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4页。)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
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3
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学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订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毋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注: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
版,第384页。)
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6页。)亦即:《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也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实际上,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我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亦即我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同样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既然已经庄严缔结了国际条约,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领土内实施对其有效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规定便体现了上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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