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陈光中(9)
司法独立有两项具体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二为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审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注:在我国,司法机关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检察院,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审判机关有别,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各国检察机关一般均采“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实行上命下从关系,其内部独立性不同于法官。)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严格依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国家实行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职权,严肃地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任何个人,法律的至高权威才可能维护。因此,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其成败的关键之一,是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
为从制度上保障我国司法独立,笔者建议:(1
)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党委没有必要审批案件。(2)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3)赋予承审法官以独立的裁决自己所承办的案件的权力,
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防止法院系统形成行政化领导体制;(4)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防止上级法院以种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审判,使审级制度切实发挥起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以健全的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法官、
检察官任免制度,为法官、检察官提供职务保障,防止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使司法的独立性借助于这一机制的作用得到维护。
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需要赋予司法人员独立处理自己所承办案件的权力,还需要建立、健全保障这些司法权力不被滥用的机制。在这方面,我国一些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建立了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司法人员本身的违法造成错案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将权力与责任结合起来,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这一制度不但具有实效性,其精神也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我国自周朝起就逐渐建立起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追究制度,至唐朝在《唐律》中规定得相当完备。在当代刑事诉讼中,我国立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借鉴历史传统和总结实际经验,使错案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使之法制化,以便在加强司法独立性的同时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保障实现诉讼公正。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