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暗香》歌词案看我国著作权法的某些新发展/陈俊(5)
法官没有支持上述主张,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其中暗含的前提是,如果现代力量公司使用《暗香》歌词,那一定是商业使用。司法机关在这一点方面的立场对于广泛存在的作品使用人来说,是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
五、演出组织者责任(雇主责任):保护艺术工作者
一审法院根据演出组织者与表演者的牵连关系,认定在演出组织者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表演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沙宝亮的代理人提出,该项判决忽略了我国著作权立法确立“演出组织者”责任的历史过程:
(1)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是,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承担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原则。
(2)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200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表演者和演出组织者承担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两种情况。
二审法院吸收了上述意见,认定在有演出组织者的情况下,应免除表演者的责任。我们认为,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澄清、改变了原有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的某些冲突,规范了法律概念和义务主体,前述修改过的著作权法与演艺行业的行政审批制度也是能够衔接的,二审判决也更加符合演艺行业的实际。
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越来越成为专业分工的一个环节,演出组织者是民法、行政法上作出演出意思表示的人,也是享有、承担演出行为法律后果的一方,法律规定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取得许可和支付报酬的责任,即雇主责任。
六、尊重国际义务和维护法制统一性原则
根据2003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令第4号公布的《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1993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仍然有效。
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及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版权局是代表中国政府履行透明度原则的法定机关,由该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还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最高法院认为判决虽然不应援用WTO及TRIPS的规定,但是从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统一性的角度看,应充分尊重该局发布的该项规范性文件,二审法院吸收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在判决中明确写明参照前述版权局规定计算现代力量公司应付词作者经济损失。
总的来说,《暗香》歌词诉讼案在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树立了一个重要的先例,诉讼程序已经走完,但它的影响会逐渐为人们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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