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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要求减刑、赦免权以及会见亲属权简论/姜福先(2)
  因而,对被处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极大,非杀不可的,应给其一定的请求赦免、减刑的法定期间,比如一年或两年,以挽救一条误入迷途的生命(但对曾经被处死刑而被赦免减刑后再次被处死刑者,将不再享有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极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应赋予其请求减、赦免的权利,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我国死刑制度中的“死缓”适用对象,可不赋予此项权利,因为缓刑考验期一过,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他们均有减刑的机会与可能。
  因而,笔者主张,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只应赋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者,赋予被处死缓者意义不是很大,或者无此必要。
  至于审批机关,为了与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相衔接,可由被处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减刑、赦免的请求,由院长批准是否准予以减刑、赦免,最后由国家主席(国家元首)签发特赦令或减刑令,从而严格批准程序和批准责任。为加强签批的可操作性,可规定每半年由最高审判机关向国家主席(国家元首)报批一次。
  为了加强被处死刑者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同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其行使该项权利。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要力求避免出现象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样的罪犯被处死刑后久拖不决的被动局面。在美国,死刑犯的律师可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请求缓期执行,有的竟长达十几年,既无谓地让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带来的恐惧的漫长煎熬之苦,又牺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会负担。曾残忍地杀死33人的美国杀入魔王盖西,在1980年被处死刑后,其律师一再利用美国法律的漏洞,推迟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盖西被捕至1994年5月被执行死刑的16年间,仅盖西一人就耗费纳税人300余万美元之巨的款项,给社会带来的负担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国在吸收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赦免、减刑的权利的同时,一要限制适用对象,即仅赋予非罪大恶极、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的一年或两年的期限内,未被批准的,应立即执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作为例外,比如妇女在此间怀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给予被处死刑者以请求减刑、赦免的权利,还有保证司法程序公正的考虑,有这样一个缓冲期,可以使司法机关有较为充分的时间来发现错误判决,及时改判,从而借被处死刑者的该项权利的行使达到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处理死刑案件这样至关重要的问题上,实现了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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