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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陈光中(5)

  二、关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表现在将免予起诉中部分合理的因素吸收到不起诉的范围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更科学、完整地规定了不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这些作用在处理涉外案件、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共同犯罪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处理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它分割了审判权,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使不该定罪的人被定了罪,侵害了被处理者的合法权利;对一些依法应当判刑的,不送法院审判而免予起诉,使应当判刑的人逃避了法律制裁。为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删除了免予起诉的规定,将原来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因素吸收到不起诉中,从而构成了三种不起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一是存疑不起诉。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是说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绝对不起诉。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用词是“应当”,即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必须依法决定不起诉。

  三是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拥有诉权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权衡后认为舍弃诉权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用的是“可以”一词,说明对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决定不起诉,作无罪处理,但并非必须不起诉,如果确有定罪必要的,也可以依法决定起诉。

  这三种不起诉形式中,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制度中的合理内核,同时取消了免予起诉所含的定罪权,使相对不起诉只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而不具有定罪效力。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精神实质,对于正确运用这一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一种观点认为,原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可以全部适用相对不起诉来处理,受到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人是有罪的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适用免予起诉处理的对象不完全都能适用相对不起诉来处理,对其中一些需要定罪的人,应提起公诉,由法院来定罪免刑。对不需要作定罪免刑处理的人才可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受到相对不起诉处理的人,其行为虽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由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故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实质上是不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这个人无罪。这种理解才符合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可见,相对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是:1、性质不同。对某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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